台北律師公會章程
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司法行政部台指參字第一二二二號令核准
民國四十年七月、四十一年二月、五月、四十三年六月、四十五年二月、四十七年四月、四十九年七月、 五十一年五月、七月、五十三年八月、五十六年十二月 分別經司法行政部核准修正
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員大會通過,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呈報備案施行,
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六十九年元月、七十一年十二月、七十九年九月、八十二年四月、八十三年九月、 八十七年九月、八十九年九月分別經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經會員大會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增訂第六條之一
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經會員大會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之二、之三,刪除第三十九條,增訂第四十七第三項
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會員大會刪除第五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六條;修正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九章之一章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四十七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二條之一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律師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在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人民權利保障、社會正義實現及民主法治促進事項。
九、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五條(本條刪除)
第六條
申請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者,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
二、繳驗律師證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出具無律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情事之聲明。但依律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本會會員入會須知所定應繳交之文件。
六、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重行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參仟伍佰元,但原為特別會員申請重行入會為一般會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申請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者,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
二、繳驗律師證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繳驗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
四、曾任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本會會員入會須知所定應繳交之文件。
六、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重行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經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復取得我國律師資格者,不須依前二項規定再行申請加入本會。
第六條之一
一般會員交驗已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加入或變更為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者,得申請變更為特別會員,其已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
特別會員交驗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或變更為特別會員之證明文件者,得申請變更為一般會員。
前項之特別會員,應於申請變更時,補繳入會費之差額新台幣捌仟元。但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如會員證書遺失,須登報聲明作廢後再行聲請補發。
第八條
會員經法院註銷登錄者,或準會員經法務部撤銷許可者,應自行退會,本會亦得令其退會。其擔任公職人員期間,或經懲戒決議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亦同。會員死亡者,當然退會,並通知其登錄法院註銷其登錄。
會員欠繳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繳納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令其退會,並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
第九條
會員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者,當然退會,並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
第四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十條
一般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以及出席會員大會發言並表決之權利,並得享有本會章程或相關辦法所定之全部福利。
特別會員無前項一般會員所得行使之權利,但得依本會相關辦法享有保險、在職進修優惠及參加社團等福利。
第十一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一般會員為新台幣陸佰元,特別會員為新台幣肆佰元。
一般會員年滿六十五歲且加入本會合計十年以上,或未滿三十歲且加入本會合計三年以下者,常年會費減半繳納;年滿七十歲且加入本會合計十五年以上者,免予繳納。
第十一條之一
台北律師公會應積極辦理會員在職進修。前項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會員事務所遷移者,應即以書面報告本會。
第五章 組織及選舉
第十四條
本會置理、監事如左:
一、理事二十一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七人,處理日常事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任期一年六個月,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候補理事七人,遇有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監事七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二人,輪流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四、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第十五條
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或以通訊投票方式就一般會員選舉之,均屬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通訊投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後施行。
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能成會時,應改期於一個月內再度集會選舉之,如出席人數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應於次一個月再行集會選舉之。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但實到出席人數已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選舉。
第十六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得票次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亦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十八條
理事及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相關法令、本會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情事者,得由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本會提出及副知主管機關,並由本會提交會員大會議決罷免之。
第十九條
本會為加強及發展會務起見得設置下列各委員會,其委員由理事會聘請之。
一、法令研究委員會。
二、司法實務研究委員會。
三、倫理、風紀委員會。
四、律師通訊編輯委員會。
五、其他委員會。
第二十條
(本條刪除)
第廿一條
本會置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聘僱之,辦理本會文書、紀錄、會計、庶務及其他事務。
前項會務人員應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在辦理監事會務時,應受監事或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六章 會 議
第廿二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三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在開會十五日前通告並專函各一般會員。如監事會認為必要或經一般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並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者,理事長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在開會一星期前通告,並專函各一般會員。
二、理事會職掌會務之執行,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職掌會務之監察,每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前項第二、三款之會議於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得會同召集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代之。
前二項會議之會議規則,於訂定前,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會議得採視訊會議召集之,一般會員、理事、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廿三條
會員大會有二分之一以上一般會員出席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或三百名以上一般會員出席,即得開會。
一般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一般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一般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前項委任出席人數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任人數。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一般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一般會員提案修改章程者,應於會員大會召開三十日前,由一位一般會員提案,經十位以上一般會員連署,以書面向本會提出。
一般會員為修改章程以外之提案者,應於會員大會召開三十日前,由一位一般會員提案,經五位以上一般會員連署,以書面向本會提出。
未依前二項方式提出之議案,理事長得不予列入。
第廿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事出席方得開會。並得通知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列席。
第廿五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主席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但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常務理事代理,監事會由常務監事代理,會員大會得由出席會員加推若干人成立主席團。
第廿六條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主席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會員大會就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廿七條
理事、監事或會員與會議議案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表決,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廿八條
會員大會應在會期一星期前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列席。
第七章 酬 金
第廿九條
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
(甲)分收酬金
1.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2.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
3.撰擬函件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4.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新台幣捌萬元以下。
5.出庭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6.各審書狀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7.調查證據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8.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款之標準外,得酌增加百分之五十。
(乙)總收酬金
1.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
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貳拾萬元。
3.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4.辦理刑事非常上訴案件,比照前款第三審總酬金標準收費。
5.辦理民、刑事再審案件,比照第一、三款收費標準。
(丙)按時計算酬金
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第三十條
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
辦理偵查中案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刑事案件部份。
第三十一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收受酬金。
第八章 平民法律扶助
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範圍如左: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第三十一條之二
平民請求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者為限,必要時應提出鄰居二人以上或村里長之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之三
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扶助事項輪次表,按順序分配會員承辦,但平民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及其他有時間性之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隨時承辦之。
第三十一條之四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相關法令、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理監事會之決議,並由理事會監督之。
第三十一條之五
本會理事會應擬定平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陳報所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備案。
第九章 風 紀
第三十二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嚴守祕密。
第三十三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第三十四條
會員對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第三十五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之和息。
第三十六條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
會員業務推展規範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會員不得刊登含有恐嚇或妨害他人名譽、信用等性質之廣告。
第三十八條
會員到庭應穿制服。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詞詼諧舉動輕慢。
第四十一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會員撰擬書狀應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稿存查。
第四十四條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種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並應蓋章。
第四十五條
會員違反本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律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九章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四十五條之一
外國律師得依律師法規定加入本會,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本會之一般會員依律師法規定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不須依前項規定再行申請加入本會。
第四十五條之二
外國律師申請入會者,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
二、繳驗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之證件。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無中華民國身分證者,得以護照代之。
四、出具無律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情事之聲明。
五、曾任我國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本會會員入會須知所定應繳交之文件。
七、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重行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外國律師提出前項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四十五條之三
經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陸佰元。
第四十五條之四
經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法事務律師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四十五條之五
經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法事務律師,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準用關於特別會員之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刪除)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本會解散後,賸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團體。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由會員大會訂定,經會員大會決議得修正之。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修正通過之增訂條文,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修正通過之調降常年會費相關條文,均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之制定或修改,應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