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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決議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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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112
被申訴人受任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顧問,除受有法律顧問費新台幣6萬元之基本報酬外,其他個案之法律服務則有另行收費。被申訴人既具有大廈法律顧問身分,其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被賦予見證職責,被申訴人亦同意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即難謂非係受管委會之委託,故縱使未另行收費,對見證之成立應無影響。被申訴人於見證後,竟代理該特定事件所衍生之訟爭性事件之上訴,核其所為,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前段「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
另查被申訴人身為大廈之常年法律顧問身分受邀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又同時受住戶之委託參與議案之表決,顯係就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而另行受任,而被申訴人既已為無記名當選人見證當選,嗣卻又代理記名式選舉當選人對先前所見證之無記名當選人提起上訴,其實質以論,已與其所見證之無記名當選人利益存在衝突,是均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二 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之規定。再者,被申訴人既然受有報酬,對該大廈重要之選舉事項,本應作適當之準備以細究該次選舉所準據之法令及該大廈之內部規章,進而本其法律上之正當確信,對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其適當之法律意見,然被申訴人竟怠於作為,未盡其身為大廈之常年法律顧問之職責,即認同該大廈重大選舉方式爭議應由管委會全權認定,並附和管委會之意見而聲明支持,致嗣後法院亦判決認為管委會所通過之記名式推選名單無效,致使大廈全體住戶徒生勞費及不安。核被申訴人所為,即尚難認其業已盡其專業上之注意,本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儘力維護其當事人(即大廈全體住戶)之合法權益,故應有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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