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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三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尚未經會員大會通過施行)

第一條 律師係以法律專門知識經驗服務社會人群,其執行業務應特別注重職業倫理,故律師推展業務應有其分際, 爰依本會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規範,供本會律師同道共同信守。
第二條 律師僅得藉由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雜誌廣告,使用招牌,印製名片或卡片, 或在網際網路(INTERNET)上設置網站(Website)之方式推展業務,但不得為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記載。
第三條 律師依前條規定之方式推展業務時,其內容僅限於下列項目:
一、事務所名稱、成立日期、地址、電話。但每一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有二以上事務所, 且不得以公司組織型態執行法律業務。
二、律師姓名。中華民國律師,得記載其證書號碼及登錄地區。非中華民國律師,應記載其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三、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歷。
四、過去及現在之經歷。但受下列限制:
(一)記載法官或檢察官之資歷時,應詳細表明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及起迄時間。
(二)除記載學校兼課外,不得記載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
五、客戶姓名及承辦案件之性質。但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記載左列事項:
(一)具體個案之內容。
(二)對造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六、服務項目。
七、收費標準。
第四條 律師不得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廣告看板、汽球及其他類似媒體或媒介為廣告行為。
第五條 律師不得聘僱律師以外之人員主動撥電話或拜訪不特定人,以推展業務。
第六條 律師不得對外支付介紹費予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招攬業務,亦不得僅因充任介紹人而收受介紹費用。
第七條 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議決議後,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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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