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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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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十六屆第二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十一屆第二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十三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公會為達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特依本公會章程第三十一條之五規定, 制定本實施要點,以落實平民法律服務之工作。
第二條 本公會平民法律服務分為面談諮詢扶助及為義務辯護(代理)二種。 就所請求之法律服務案件,應給予何種法律服務,由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就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於審核後決定之。
第三條 本實施要點所稱義務律師,係指自願無償為面談諮詢服務之律師及義務辯護(代理)之律師。
第四條 凡屬義務辯護或代理案件,義務律師均得向公會請求出具未收取酬金之證明。
第五條 義務律師處理案件完畢,應將處理結果及重要事項向公會呈報,公會及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應逐年統計平民法律服務之績效, 對於熱心服務且績效良好之義務律師及承辦業務之人員,應予以褒揚及獎勵。
第六條 義務律師對於接辦之案件有不能勝任,或有收取報酬、或其他利益,或怠忽職責時,主任委員得經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之同意, 另派其他義務律師接辦。

          第二章 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
第七條 本公會得設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負責推動平民法律服務之工作。
第八條 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名,設平民法律服務委員十至二十名。
第九條 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會會員提名,經公會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任期至下屆新任服務委員產生之日止。
第十條 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綜理推動平民法律服務工作,由公會理事長提名, 經公會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十一條 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委員為本會之當然義務辯護或代理律師。

          第三章 義務辯護或代理
第十二條 凡具備左列資格之一者,遇有法律紛爭之民、刑事及行政等案件,經本公會給予面談諮詢後, 如確有委託律師辯護或代理之必要者,得向本公會請求義務辯護或代理之服務。
一、家境清寒,並提出具體證明者。
二、身體或精神上之殘疾,並提出具體證明者。
三、勞工、未成年、婦女及原住民等公益團體所委辦者。
四、其他經委員會認定確有必要者。
前項義務辯護或代理之案件,得由本公會理事長授權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主任委員審核認定。 主任委員遇有民眾或團體請求法律服務時,應於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依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如無勝訴之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主任委員得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本公會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每年應普查公會全體會員,對有意願義務服務之會員, 予以造具義務辯護(代理)律師名冊,從中遴選輪流擔任義務辯護人或代理人。
第十四條 義務辯護或代理之案件,義務律師不得對當事人請求支給報酬或要求任何費用。 但公會得對當事人酌收必要費用,以支應義務律師因擔任義務辯護或代理所支出之車資、郵電費及影印費等費用。
第十五條 義務律師於受理案件後,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當事人爭取合法、合理之權益,並善盡職責予以接見、 討論、閱卷、撰狀、搜集並調查證據及蒞庭辯論等工作。
第十六條 義務律師於受理案件後,發覺當事人有隱瞞重大事實,或確屬無理由而不應受理者, 得向主任委員或公會理事長報備後,解除委任。
第十七條 義務律師予受理案件後,如因個人健康、學業或家庭等因素,無法繼續處理案件時, 應即時向主任委員或公會報告,由公會或主任委員另行安排義務律師接辦。
第十八條 公會對於義務辯護或代理之案件,應於其財源許可之情形下逐年編列預算以支應義務律師之費用及基本報酬。
前項基本報酬應由常務理事會決議訂之。公會及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對於前項之經費來源除由公會自有財源支應外, 亦應積極爭取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之補助,以補公會財源之不足。

          第四章 面談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本公會每週於本公會會館或其他指定之地點之面談諮詢服務,其時間由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決定。 如遇國定假日或重大災害如颱風、水災等,則取消當日服務。
第廿條 本公會平民法律扶助委員會應普查公會全體會員,對具有義務服務意願之會員,予以造具名冊, 排定順序,輪流至本會或本會所指定之地點服務。
第廿一條 本公會義務律師應按輪值表所排定時間準時到會或本會所指定之地點服務。
第廿二條 本公會義務律師如無法按排定時間服務,應自行委託其他律師代理或先行告知秘書處另行安排代理人。
第廿三條 義務律師應本和藹、親切之態度對請求人之詢問懇切詳實回答。
第廿四條 本公會之面談諮詢服務一律免費,義務律師不得向請求人收取任何報酬、費用或其他類似之利益。
第廿五條 本公會之面談諮詢服務除義務律師認為有必要者外,不提供撰狀之服務。
第廿六條 本公會嚴禁義務律師委請不具律師資格之人員代理諮詢服務。
第廿七條 義務律師於諮詢服務時,如發覺當事人符合第十二條之資格時,應主動轉介其聲請義務辯護或代理。

        第五章 其他
第廿八條 本實施要點經本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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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