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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屆第二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三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一、為維護會員倫理風紀,並公正處理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特訂定本程序。
二、凡認本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 規範及其他法令,應受懲戒者,得由本公會會員、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向本公會提出檢舉。各理監事亦得主動提案處理。
三、本公會收到檢舉或提案處理前條案件後應即由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
四、除有特殊情形,經調查小組全體一致同意並附具理由外,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請兩造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地址、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期日偕同到場。
(二)指定至少一次以上之調查期日,請兩造到場陳述。兩造得 由律師或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協助。 兩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查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
(三)調查小組於調查期日應有二位以上之委員始終出席,並以其中一人為主席。
(四)調查期日前應將兩造之書面陳述送達於他造,並使兩造有合理時間準備資料。 於調查期日應使兩造有充分陳述及互為攻擊防禦之機會,但與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者,不在此限。
(五)調查期日兩造之陳述及與調查小組問答內容應製作成筆錄,於調查程序終結前送達兩造,詢問有無意見,並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
(六)調查小組認為兩造陳述與事實調查已經完盡時,應經評議後製作書面調查報告送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 調查小組成員對調查報告如有不同意見,並應附記於調查報告中。調查小組應自組成後二個月內提出上開調查報告, 但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七)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
1.兩造姓名、地址
2.兩造主張之大要
3.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4.有無違反倫理風紀及應否移送懲戒之結論。第2.項及第3.項認定之事實、證據得以口頭方式報告, 但調查報告仍應明列各該項目標題,並載「內容詳卷」字樣。
(八)調查小組如認應予命其注意、勸告、警告或移送懲戒,應併同調查報告提出處分書或移付懲戒理由書初稿。
(九)調查小組所處理之案件,以他訴訟之結果為據,或確有其他無法續行調查之困難時,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或導致無法調查之困難排除前,經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暫停辦理,但仍應依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第九款暫停辦理之原因消滅時,應續行調查。
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處所,除有必要於相關事實發生地、證據所在地或其他適當處所調查外,原則上應在本公會會議室舉行。
六、理事長應於收到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後三十日內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處理方式。
七、前條理監事聯席會應有出席人數至少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得為應付懲戒之決定。
八、理監事聯席會如認為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尚有疑義,得具體指明事項送回調查小組續行調查。
九、非律師或非本公會會員之律師遭檢舉違反律師法而有刑事責任之嫌者,準用本處理程序,由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並製作書面調查報告,交理監事聯席會議決應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或送請所屬公會處理。
十、本處理程序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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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