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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屆第二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十一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十三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第一條 本倫理風紀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章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設置
第二條 委員會委員由公會全體理監事兼任。必要時,得經理監事會之決議,聘請會員擔任委員。
第三條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公會理事長兼任。
第四條 公會收到檢舉或提案處理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應即交由委員會輪派之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但調查庭之召集、調查小組成員均可指定調查期日。
第五條 調查小組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調查小組成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合夥、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調查小組成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合夥、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調查小組成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當事人亦得向委員會請求其迴避。
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經委員會決定其應迴避者,委員會應另行指派委員替補該迴避之委員以組成調查小組。
第六條 主任委員、委員對應付議決之倫理風紀案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第七條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應依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第八條 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注意不得損害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
第九條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程序不公開,但經調查小組同意者,得許旁聽。
第十條 本組織規程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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