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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十一屆第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十三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便利會員及準會員辦理入退會及繳費手續,特訂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會員及準會員入會時應依本公會會員入會須知填寫入會申請書、檢附及繳驗相關證件,並繳納入
會費。重行入會者如前有積欠常年會費或其他應繳費用之情形,應一併全部繳清。
前項繳交之證件正本,除戶籍謄本外,均於核對無誤後發還。
第一項之手續如有欠缺,應定期通知補正。
會員及準會員入會申請,經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核手續完備並決議通過後,準予入會。
第三條 經退會之會員及準會員重行申請入會時,如其退會原因尚未消失,本公會應於原因消失後,方準予入會。
第四條 會員及準會員得填具退會申請書向本公會申請自行退會。自行退會或令其退會者,已繳證件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及費用不予退還。
第五條 會員及準會員退會後,本公會應向組織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縣)政府社會局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陳報,並將該會員之姓名、退會日期、及註明作廢之會員證書號數登載本公會刊物。
第六條 除本公會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外,會員及準會員不得以任何原因申請減免繳納入會費或常年會費。
第七條 會員及準會員經依本公會章程第八條第二項決議令其退會者,如於向本公會組織區域內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縣)政府社會局備案通知發文前已繳納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退會,無須重行申請入會。
第八條 本細則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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